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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75074662A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八條
  1.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65074296A號令訂定發布暨106年9月20日農授金字第1065074440號函勘誤(第三條)

    第八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二、農業金融機構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農業金融機構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一、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資恐防制法」,並參照銀行業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有關姓名及名稱檢核計畫相關規範。另參照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姓名及名稱檢核範圍應依風險基礎方法擴及客戶之關係人,爰明定檢核對象包括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所稱交易有關對象,係指交易過程中,所涉及之農業金融機構客戶以外之第三人,例如匯出匯款交易之受款人,或匯入匯款交易之匯款人等。
    二、為確認、查核姓名及名稱檢核之執行情形,要求農業金融機構應就其執行情形加以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爰為第三款規定。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