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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75074662A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九條
  1.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65074296A號令訂定發布暨106年9月20日農授金字第1065074440號函勘誤(第三條)

    第九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金融機構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帳戶或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農業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農業金融機構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模及複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農業金融機構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四、農業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完整之監控型態全國農業金庫應納入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態樣,信用部應納入全國農業金庫所發布之態樣,並應參照農業金融機構本身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增列相關之監控態樣。
    六、農業金融機構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一、考量透過資訊系統整合客戶及交易資料,應有助於強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爰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關農業金融機構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並建立資料查詢相關控管程序之規定,以強化農業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監控能力,爰為第一款規定。另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全國農業金庫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對該公司其他部門之人員亦應保守秘密,以確保客戶權益,防範內部人交易,本款該公司總分支機構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進行之查詢,係屬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稱「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之情形。
    二、參考「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九條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所列可疑態樣或警示表徵,明定第二款至第五款有關帳戶及交易持續監控之相關規範。
    三、為確認、查核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執行情形,要求農業金融機構應就其執行情形加以紀錄,並依第十一條之期限進行保存。爰為第六款規定。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