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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75074662A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十條
  1.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74662A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

    第十條

    農業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農業金融機構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農業金融機構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農業金融機構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五、前四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第三條第六款第三目之1至3及第三目之8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據FATF第十二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a),農業金融機構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國外政府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次依FATF 二○一三年發布之指引第十六段,上述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係指採取積極步驟對客戶進行評估。至於認定客戶是否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最主要之資訊來源為確認客戶身分之相關資料,此外,其他可能資訊來源包括:確保更新之確認客戶身分資訊、訓練有素之員工、網際網路與媒體搜尋、商業資料庫、內部資料庫、金融集團內分享資訊、財產申報系統及客戶自行揭露資訊等。爰為避免農業金融機構過度依賴資料庫,參照FATF規定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
  2.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65074296A號令訂定發布暨106年9月20日農授金字第1065074440號函勘誤(第三條)

    第十條

    農業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利用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資訊來源查詢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農業金融機構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農業金融機構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農業金融機構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五、前四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第三條第六款第三目之1至3及第三目之8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依據FATF第十二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至第三點,及FATF 二○一三年發布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指引第四十四段及第四十五段,並參照銀行業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要求農業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利用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資訊來源查詢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採取相關措施,爰為本條規定。其中參照「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就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PEPs)之檢核,擴及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並就高階管理人員為PEPs時,要求應評估其對客戶之影響力,以決定是否對客戶採取強化審查措施,為第三款規定。
    二、另第一項序文所稱外部之資訊來源得包括:商業資料庫、網際網路、監察院財產申報資料查詢系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洗錢防制查詢系統等。第四款所稱風險因子包括: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之時間、離職後所擔任之新職務與其先前重要政治性職務是否有關連性等。
    三、鑒於第三條第六款第三目之1至3及第三目之8所列我國政府機關、我國公營事業、外國政府機關及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其高階管理人員通常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如因而要求農業金融機構應對其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或每年審視風險,並不合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