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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75074662A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十一條
  1.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65074296A號令訂定發布暨106年9月20日農授金字第1065074440號函勘誤(第三條)

    第十一條

    農業金融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金融機構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農業金融機構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帳戶檔案或契約文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農業金融機構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農業金融機構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一、參照本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訂定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之保存範圍、期限等規定。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據FATF第十一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三點及第四點,並參照銀行業注意事項第十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