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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75074662A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十四條
  1.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74662A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

    第十四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金融機構對於符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異常情形,應依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農業金融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四、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五、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依據FATF第二十項建議第一項評鑑準則,農業金融機構懷疑或有相當合理基礎懷疑交易之資金為犯罪活動之收益,或涉及資助恐怖分子時,應立即向金融情報中心申報。同建議第二項評鑑準則則要求農業金融機構應申報所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不論其交易金額多寡。未完成交易者,亦同。
    二、鑒於實務上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認定,均係先就符合相關表徵者進行檢視,再依檢視結果決定是否申報,對於複雜案件,如要求於十個營業日內完成檢視並申報,恐影響申報品質。爰調整第一款規範架構,僅就檢視程序及相關紀錄保存進行規範,該款現行規定後段有關申報部分,則移列第二款之申報程序規範。
    三、另因應FATF第二十項建議要求立即向金融情報中心申報之規定,修正第二款規定,明定專責主管核定後應立即向調查局申報,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2.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65074296A號令訂定發布暨106年9月20日農授金字第1065074440號函勘誤(第三條)

    第十四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金融機構對於依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情形,認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向調查局申報。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二、自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農業金融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四、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五、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參酌「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訂定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範圍、方式及程序。
    二、鑒於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及資恐交易之申報對象為調查局,爰於第四款規定應依調查局所定格式辦理。
    三、有關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要求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其中與確認客戶身分有關之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其餘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