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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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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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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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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075070088A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07 年 03 月 17 日
歷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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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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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75080463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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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逐案作成書面報告,陳總幹事提報理事會、監事會;如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
稽核人員撰寫稽核報告應正確詳實,其一般查核內容至少應揭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資產品質、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資訊管理、自行查核辦理情形及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並加以評估。
二、營業單位對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全國農業金庫、稽核人員與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之改善情形。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應由農會、漁會函報主管機關並副知全國農業金庫。
內部稽核報告及其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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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008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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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逐案作成書面報告,陳總幹事提報理事會、監事會;如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
稽核人員撰寫稽核報告應正確詳實,其一般查核內容至少應揭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資產品質、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資訊管理、自行查核辦理情形及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並加以評估。
二、營業單位對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全國農業金庫、稽核人員與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之改善情形。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應由農會、漁會函報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及全國農業金庫。
內部稽核報告及其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