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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金庫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行事項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05070557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全國農業金庫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行事項辦法 第二條
  1.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05070557號令發布

    第二條

    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一、農業、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農業金庫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農業金庫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農業、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農業金庫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
    一、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二、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三、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六、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八、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九、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十、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十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二、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三、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五、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
    一、第一項參考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獨立董事應具備之專業資格條件,並考量農業金庫依據本法規定之經營項目包括:辦理重大農業建設融資、政府農業專案融資及配合農漁業政策之農、林、漁、牧融資等,爰將農業專業資格條件納入規定。
    二、第二項參考農業金融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充任獨立董事之情事,以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及第三條之ㄧ第三項規定,訂定不得充任農業金庫獨立董事之消極資格條件。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