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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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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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規分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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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 生效日期: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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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全國農業金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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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全國農業金庫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
第十二條 | 全國農業金庫之發起人,以政府及各級農、漁會為限。 |
第十三條 |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除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外,其出資額以不低於各該農、漁會淨值百分之十為原則;其有特殊困難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其出資額。 |
第十四條 | 未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有意願出資者,應以現金出資,且不得超過該農、漁會淨值百分之二十。 |
第十五條 | 政府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成立初期之出資額定為該金庫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九,並於該金庫成立滿三年後逐步降低政府出資比率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
第十六條 | 農、漁會持有全國農業金庫之股份,除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 |
第十七條 |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董事,其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政府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 |
第十八條 | 全國農業金庫為審議授信案件,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 |
第十九條 |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
第二十條 | 監察人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推選二分之一監察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為獨立監察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專業金融人員,經股東會選任擔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獨立監察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 下列事項,應經監察人會議決議;各監察人應推選獨立監察人中之一人為監察長,並擔任監察人會議主席: |
第二十二條 | 全國農業金庫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
第二十三條 | 全國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應辦理下列事項: |
第二十四條 |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
第二十五條 | 政府股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獲配之股息、紅利,循預算程序作為農、漁業推廣經費。 |
第二十六條 |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ㄧ、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信用卡業務、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