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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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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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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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輔字第1140022000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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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金救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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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 刪除 ) |
第11條 | ( 刪除 ) |
第12條 |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
第12-1條 |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12-2條 |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
第13條 | 為辦理現金救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產業性質,指派專人負責或採任務編組方式辦理權責範圍內之救助工作;各鄉(鎮、市、區)公所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召集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救助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