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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7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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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債務清理
第三十九點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本基金貸款得不受第十七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及其貸款相關法規所定貸款利率、貸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等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點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其程序有須經債權機構同意事項,由貸款出資機構依債權保障原則予以決定。

第四十一點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務協商者,所協商之本基金貸款未逾期或逾期六個月內者,自協商開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不適用第三十五點規定。但協商後依原契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所清理之本基金貸款未逾期或逾期六個月內者,自法院裁定保全處分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不適用第三十五點規定。
法院未作保全處分裁定者,前項不予利息差額補貼日期,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為準。

第四十二點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貸款經辦機構應將本基金貸款有關下列事項,自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報送全國農業金庫,並副知農業部:
(一)協商開始日期、協商成立與否、經法院認可或依公證法作成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
(二)法院裁定之保全處分日期、更生程序開始日期或清算程序開始日期。
(三)經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或清算債權內容。

附件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