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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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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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規分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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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 生效日期: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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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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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 本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指依農會法、漁會法及本法設立辦理信用業務者;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 |
第三條 | 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全國農業金庫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發起設立。 |
第四條 | 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全國農業金庫以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 |
第五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其貸款之資格、期限、利率及委託辦理應遵行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 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 |
第八條 | 為保障農業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農業金融機構應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參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險。 |
第九條 | 農業金融機構對農業用途之放款,應優先承作;對擔保能力不足之農民或農業企業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
第十條 | 農業金融機構之管理,本法未規定者,依農會法、漁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