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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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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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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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47452000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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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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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水稻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種植水稻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致被保險水稻區域平均產量減損時,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
第三條 |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
第四條 |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及保險金額,以書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 |
第五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依據保單內容,參考歷史產量與價格、模擬損失頻率及損失程度定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費率計算保險費。 |
第六條 | 本保險之要保人如下: |
第七條 |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自鄉(鎮、市、區)水稻秧苗插秧時起,至水稻收割時止。但主管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公告調整之。 |
第八條 | 保險期間投保水稻田區之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除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外,保險契約自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之日起終止,要保人並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
第九條 | 保險期間投保水稻田區之土地,因政府相關部門之命令或行為,致休耕或改種其他農作物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契約解除。投保加強型保險者,並應由保險人退還其所繳保險費。 |
第十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
第十一條 | 投保水稻田區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第十二條 |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採區域認定方式,以鄉(鎮、市、區)為基礎,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時應於投保時填具申請書及委任書,委任保險人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其作業程序如下: |
第十四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補助比例如下: |
第十五條 | 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 |
第十六條 |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重複領取、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
第十七條 | 主管機關辦理前四條所定保險費補助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執行。 |
第十八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對農民投保本保險之保險費酌予補助。 |
第十九條 | 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將其自留之危險,全數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
第二十條 | 保險人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
第二十一條 | 保險人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附加費用及分配比率如下: |
第二十二條 | 保險人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擬具業務移轉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
第二十三條 | 保險人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
第二十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 附件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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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05065230號令
- 111年7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64519號令
- 111年7月5日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修正條文
- 111年7月5日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
- 112年5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25064284號令
- 112年5月5日水稻收入保險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 112年5月5日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1條、24條修正說明對照表
- 114年1月8日農業部農金字第1147452000號令
- 114年1月8日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
- 114年1月8日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總說明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