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農業保險爭議調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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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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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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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095085548A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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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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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要保人、被保險人就農會、漁會(以下簡稱保險人)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向保險人提出申訴,或向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調處。 |
第三條 | 要保人、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爭議事件提出申訴及申請調處,保險人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之書面通知時,應停止申訴處理,並於十個工作日內將該保險爭議事件移交爭議處理機構處理。 |
第四條 | 要保人、被保險人依本辦法申請調處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調處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是否提出申訴及申訴結果,並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 |
第五條 | 對於申請調處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第六條所定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為實體審查。 |
第六條 | 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但第一款情形可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 |
第七條 |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後,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
第八條 | 爭議處理機構於必要時,得邀請諮詢顧問、專業機構代表或主管機關,提出專業意見或出具意見報告書。 |
第九條 |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指定調處期日、場所及調處人員一人到場調處,並將調處內容記載於調處筆錄;到場調處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當事人任一方不能同意者,除第三項規定外,調處不成立。 |
第十條 | 調處成立者,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調處書,並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
第十一條 | 調處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爭議處理機構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
第十二條 | 調處人員對所知悉保險爭議之資料及調處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
第十三條 | 調處人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調處。 |
第十四條 | 調處程序開始前,爭議處理機構應將調處資料送交調處人員,調處人員於調處程序完畢後,應將調處資料返還爭議處理機構。 |
第十五條 | 調處人員之迴避,應依爭議處理機構所定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 調處人員有違反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者,爭議處理機構得為必要之處置。 |
第十七條 | 本辦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 |
第十八條 | 調處申請案件經申請人申請撤回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即終結調處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 |
第十九條 |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依本辦法規定之調處,由主管機關支付服務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與爭議處理機構協議定之。 |
第二十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