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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25085543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七條
  1.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85007號號令修正部分條文第23條附表1、第24條附表2之3、附表2之4,並定自111年10月1日施行

    第七條

    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畜牧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豬隻友善飼養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豬隻飼養方式或牛乳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與指南之乳牛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五、提升蛋品生產經營類:登記有案之蛋品生產運銷合作社。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一款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及第四款第一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之借款人應參加家禽禽流感保險,依下列期限補正保險單副本及保險費收據,並應連續投保至貸款清償日止: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
    二、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前二款對象保險單屆期續保者: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登記證書或許可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但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期限逾撥貸後二年者,應於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
    二、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期限內補正者,自撥貸日起視為違約;未依前項第三款期限內補正者,自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視為違約。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合作社法,刪除合作社種類之規定,凡依該法成立之合作組織,不論名稱為何,均為該法所稱之合作社,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合作社場」修正為「合作社」。
    二、為因應國際趨勢及產業轉型升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以農牧字第一○六○○四二九一四號函發布「豬隻友善飼養系統定義及指南」,及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以農牧字第一一○○○四二五二七號函發布「牛乳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與指南」供產業參用,為鼓勵畜牧場導入畜牧友善生產系統類接軌國際,擴大貸款對象範圍,將第一項第四款名稱修正為「畜牧友善生產系統類」,並增訂飼養豬隻及乳牛者為適用對象。
    三、為加速推動雞蛋洗選政策及產業升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提升蛋品生產經營類」,並明定該類貸款對象為登記有案之蛋品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修正擴大貸款對象包括飼養蛋雞、豬隻及乳牛者,修正第四項規定,明定符合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之借款人應參加家禽禽流感保險。
    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2.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5123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並定自109年11月1日施行

    第七條

    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一款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及第四款第一目之借款人應參加家禽禽流感保險,依下列期限補正保險單副本及保險費收據,並應連續投保至貸款清償日止: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
    二、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前二款對象保險單屆期續保者: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登記證書或許可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但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期限逾撥貸後二年者,應於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
    二、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期限內補正者,自撥貸日起視為違約;未依前項第三款期限內補正者,自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視為違約。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六項,係規範得申請適用第二十三條附表一本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所屬貸款利率之對象,爰移列至第二十三條附表一備註三規範。
    三、現行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3.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4023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23條附表1,並定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施行

    第七條

    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一款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及第四款第一目之借款人應參加家禽禽流感保險,依下列期限補正保險單副本及保險費收據,並應連續投保至貸款清償日止: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
    二、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前二款對象保險單屆期續保者: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登記證書或許可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但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期限逾撥貸後二年者,應於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
    二、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期限內補正者,自撥貸日起視為違約;未依前項第三款期限內補正者,自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視為違約。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須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借款人,且應先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畜禽舍得附屬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前項借款人,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前項貸款用途,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考量畜禽業者經營初期投入回收較困難,為減輕其營運及還款壓力,爰修正第八項規定,將週轉金貸款期限統一延長為五年。
  4.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85084748A號令修正,並定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施行

    第七條

    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一款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及第四款第一目之借款人應參加家禽禽流感保險,依下列期限補正保險單副本及保險費收據,並應連續投保至貸款清償日止: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
    二、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前二款對象保險單屆期續保者: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登記證書或許可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但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期限逾撥貸後二年者,應於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
    二、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期限內補正者,自撥貸日起視為違約;未依前項第三款期限內補正者,自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視為違約。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須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借款人,且應先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畜禽舍得附屬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前項借款人,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前項貸款用途,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但購置乳(種)牛、乳(種)羊及種豬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維護國內生物安全及穩定家禽飼養業者收入,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及第四款第一目之借款人,應參加家禽禽流感保險,補正投保文件,並連續投保至貸款清償日止,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另調整項次。
    三、現行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修正如下:
    (一) 現行第四項,係規範第一項借款人屆期未補正證明文件之處理方式,應收回其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並繳還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該筆貸款資金需求,貸款經辦機構得另以其一般放款支應,或亦得要求借款人自行清償;為使用語一致、明確,且貸款經辦機構以一般放款核貸係屬其自主範疇,爰參酌其他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經收回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借款人該筆貸款資金需求,貸款經辦機構仍得另以其一般放款支應。
    (二) 為確保貸款效益,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略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及第四款第一目之借款人,未依第四項規定期限補正保險單據者,視為違約,應收回其貸款,並繳還自撥貸日起或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至收回貸款日止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為推動農業綠能政策,鼓勵畜禽業者之畜禽舍屋頂設置綠能設施,現行第二十三條附表一第三點規定本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適用較低之貸款利率,爰增訂第六項,明定得申請適用該貸款利率之對象;另得附屬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應為借款人名義;另調整項次。
    五、為確保貸款效益,爰增訂第七項,明定第六項借款人,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得為借款人或他人名義),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該貸款用途,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第二十三條附表一第三點本貸款之其他類貸款利率,且因借款人適用不同之貸款利率,致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另調整項次。
    六、現行第五項遞移為第八項,考量乳(種)牛、乳(種)羊及種豬,達到最佳獲利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且為因應近幾年政府輔導現代化畜禽舍政策,爰增訂但書規定,將購置乳(種)牛、乳(種)羊及種豬之週轉金貸款期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
  5.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84070A號令修正,並定自107年4月16日施行

    第七條

    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證明文件,屆期未能補正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但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期限逾撥貸後二年者,應於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禽畜糞堆肥場之經營主體為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已無法涵蓋所有已取得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中者,另為免未來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管理要點仍有可能調整,而本貸款又應連動修正,爰將前揭要點規範之業者均納入貸款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規定借款人為申辦屠宰場登記證書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前開證書,惟畜牧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屠宰場設立申請人應於取得同意設立文件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興建,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考量現行貸款並無得延長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期限之規定,為利明確並符實務需求,爰參酌前揭施行細則所定屠宰場登記證書申辦流程,增訂第四項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6.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108A號令修正

    第七條

    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證明文件,屆期未能補正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四、為簡化貸款規定,第六項貸款利率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以附表統一規範。
  7.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05A號令修正

    第七條

    第二條第五款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之對象為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農(漁)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前項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一、具農會會員、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漁會甲類會員身分者,其已依農會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或漁會法審查符合實際從事農、林、漁、牧類生產規定,爰刪除「實際從事農、林、漁、牧類生產」等文字,無須重複規定。
    二、第三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8.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0080號令修正

    第七條

    第二條第五款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之對象為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實際從事農、林、漁、牧類生產之農(漁)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前項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鳗: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一、為確保農貸資源為以農事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農民所運用,爰於第二項增訂借款人支領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予納入計算。
    二、另因應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鳗等生長週期特殊性,爰於第三項增訂並放寬其週轉金貸款期限。
  9.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52號令訂定

    第七條


    第二條第五款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之對象為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實際從事農、林、漁、牧類生產之農(漁)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前項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四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