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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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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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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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15074484號
- 生效日期: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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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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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實際供農業使用者。 |
第三條 | 擔保品如有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或有其他權利存在,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辦理塗銷或排除後,再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承受。 |
第四條 | 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截至災害發生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本金餘額,並得加計災害發生日後未受清償六個月內之利息。 |
第五條 | 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協議承受擔保品: |
第六條 |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之機構申請補助: |
第七條 | 受領補助款之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將受領補助款加計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繳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八條 | 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權人及金融機構簽訂承受契約後,擔保品所有權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
第九條 | 金融機構承受之擔保品經地籍整理或其他方式後,恢復得為農業使用時,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通知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六個月內以原承受貸款餘額買回。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亦得逕行申請買回。 |
第十條 |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就其依第四條規定承受貸款餘額範圍內,免除借款人、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之債務。 |
第十一條 |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得逕依該承受契約辦理轉銷呆帳。 |
第十二條 | 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依本辦法辦理承受事宜。 |
第十三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
第十四條 |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辦理承受擔保品事宜,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失,金融機構及其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
第十五條 |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徵授信有關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