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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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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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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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075070088A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07 年 03 月 17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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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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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依據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編訂之各項業務作業手冊,編訂作業流程,以作為操作管理及內部稽核依據。 |
第三條 | 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信用部健全經營,並應由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業務相關人員共同遵行,以達成促進營運效率、維護資產安全、確保財務及管理資訊可靠性與完整性及遵守相關法令規章之目標。 |
第四條 | 信用部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
第五條 |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及自行查核制度,以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 |
第六條 | 農會、漁會應指定專任稽核人員辦理信用部稽核工作,其人數視業務量之多寡酌定之。稽核人員應每半年向理事會及監事會報告稽核業務及信用部內部控制執行情形。 |
第七條 | 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
第八條 | 稽核人員於任職期間,每年應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
第九條 | 稽核人員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充任。異動時,亦同。 |
第十條 | 稽核人員之職務如下: |
第十一條 | 稽核人員應克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應採不預告方式,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對於稽核資料應加以保密。 |
第十二條 | 稽核人員執行查核工作時,應運用盤點、檢視、觀察、詢問、函證、覆核、分析等方法,蒐集充分而適切之證據,俾對業務及財務狀況表示意見時有所依據。 |
第十三條 | 稽核人員執行查核工作,應將所獲資料記錄於工作底稿上。採用抽查方式辦理時,並應將抽查方式、起訖期間或帳號及檢查範圍註明於工作底稿,以明責任。 |
第十四條 | 稽核人員執行稽核工作時,受檢單位之人員應密切配合並提供必要之資料,以利稽核工作之進行,且稽核人員認為必要時,得會同主管人員要求受檢人員開啟其所經管之箱櫃抽屜等接受檢查。 |
第十五條 |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得視實際需要,簽報總幹事核准後,調用其他單位人員或同一單位非受檢業務之經辦人員協助核算有關資料金(餘)額,協助人員對於其所核算金(餘)額之正確性,應在工作底稿簽章,以示負責。 |
第十六條 | 稽核人員應於每年底,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與信用業務經營管理上之需要及其以往實際工作情形,擬訂次年度稽核計畫,密陳總幹事核定後據以執行。 |
第十七條 |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逐案作成書面報告,陳總幹事提報理事會、監事會;如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 |
第十八條 | 稽核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
第十九條 | 稽核人員違背職務或違反本法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要求農會、漁會予以調職或依農會、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議處。 |
第二十條 | 稽核人員知悉內部控制重大缺失、違法違規、或其他將肇致信用部重大損失事項,應即報告總幹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處理。倘上述人員不處理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全國農業金庫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十一條 | 為加強內部控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信用部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 |
第二十二條 | 稽核人員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度之自行查核種類、次數及內容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全國農業金庫。 |
第二十三條 | 信用部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或稽核人員對內部稽核制度未落實、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 |
第二十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