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特別收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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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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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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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院授主基作字第1050200089A號
- 生效日期: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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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促進農、漁業發展及增進農民福利,特設置農業特別收入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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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農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六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
第三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第四條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第五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各派一人,農委會派四人兼任之。 |
第六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 |
第七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第八條 |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九條 |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第十條 |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十二條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三條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