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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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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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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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035071201A號
- 生效日期: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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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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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對授信資產及非授信資產,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 |
第三條 |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授信戶信用,依債權之擔保情形、逾期時間之長短及可能收回程度,分為四類: |
第四條 |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作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
第五條 | 信用部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及備抵呆帳,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評估不足時,信用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檢查意見補足。 |
第六條 |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
第七條 | 信用部逾期放款列報範圍如下: |
第八條 |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
第九條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
第十條 |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收,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
第十一條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積極辦理催理,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
第十二條 | 非授信資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認列為損失: |
第十三條 | 逾期放款、催收款及非授信資產損失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備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備查。 |
第十四條 | 授信資產、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或非授信資產損失認列,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損失準備項下沖抵,如有不足,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農會、漁會依本法規定出資全國農業金庫而帳列信用部者,其投資損失得分十年以淨值轉銷。 |
第十五條 |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或備抵呆帳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全國農業金庫,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
第十六條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由稽核人員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業務規章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農會、漁會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
第十七條 |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之動向,發現主、從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
第十八條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第七條規定之列報範圍,按月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全國農業金庫。 |
第十九條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由信用部予以列管,並將有關資料及催收情形提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責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 |
第二十條 | 信用部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督導監事會追究各級有關人員之責任。 |
第二十一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