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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47452497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01 日

最新修訂

第二條

本辦法強制投保對象,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飼養豬隻之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
二、前款以外實際飼養豬隻之人。
豬隻死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要保人如下,且應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一、前項第一款: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負責人。
二、前項第二款:實際飼養豬隻者。
第一項對象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於完成投保前,主管機關得不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天然災害救助、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及主管機關相關計畫所定設備(設施)補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本保險,指被保險豬隻於保險期間內,因疾病、難產、雷擊、溺水、火燒、摔跌、運輸、其他意外傷害致死或依法撲殺之保險事故,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前項所稱運輸致死,指被保險豬隻自飼養場所運抵家畜(肉品)市場或屠宰場運輸途中死亡之保險事故。被保險豬隻在交易前死亡,能證明因運輸所造成者,視為運輸致死。
本保險強制投保對象之投保頭數,依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豬隻頭數加計一成為上限,八成為下限,或依畜牧場、飼養場(戶)向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申請其飼養頭數佐證文件(以下簡稱佐證文件)所載豬隻頭數計算。但飼養豬隻未達四十公斤,以供應其他畜牧場、飼養場(戶)為目的者,得不納入原畜牧場、飼養場(戶)投保頭數之計算。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第九條

被保險豬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經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遷移至保險契約所載畜牧場或飼養場(戶)以外之場所。
二、人、畜加害、未依規定使用藥物或施打疫苗致死。
三、因天然災害致死。但因雷擊致死,不在此限。
四、在養豬隻重複投保或投保頭數未符合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第二級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之一半。每頭被保險豬隻事故死亡時,體重五十公斤以上者,以第一級理賠金額賠償,第一級最高累計賠償限額用盡時,得以第二級理賠金額賠償。體重四十公斤以上未達五十公斤者,限於以第二級理賠金額賠償。
二、政府依法撲殺死亡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再扣除被保險豬隻經政府給予之補償金後,給予理賠。
三、同一要保人於同一保險期間之總理賠金額,以該期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三為上限,賠滿即不再理賠。
保險契約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應由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勘損人員查驗。

第十六條

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農會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