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
- 發文機關:
- 農業部
-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 法規分類:
- 行政規則
-
- 發文字號:
-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7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條文資料
※點擊條號可查詢解釋函令和歷史條文
第一章 總則 | |
---|---|
第一點 | 農業部為劃一農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各項貸款有關作業,並加強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業務之輔導及管理,以增進本基金貸款績效,特訂定本規範。 |
第二點 |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
第三點 |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除其他貸款辦法或各項貸款要點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範規定辦理。 |
第四點 | 本基金各項貸款項目及額度由農業部依施政需要另定之。 |
第五點 |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適用下列優惠措施: |
第六點 | 貸款經辦機構推動本基金貸款業務由全國農業金庫列管。 |
第二章 宣導與推動 | |
第七點 | 貸款經辦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以加強本基金貸款之宣導: |
第八點 | 貸款經辦機構應在營業場所明顯處以牌告板揭示本基金貸款項目、利率、作業流程及申借人應提供之資料或文件。 |
第九點 |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置經辦人員若干人,其相關訓練由農業部統籌策劃。 |
第三章 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審核 | |
第十點 | 貸款經辦機構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申請書處理紀錄表」,於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時,記錄借款人姓名、地址及申請日期、貸款項目及金額,並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登錄之。 |
第十一點 | 貸款經辦機構應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案件核定擔保方式,並輔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
第十二點 |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
第四章 貸放、收回與輔導 | |
第十三點 | 貸款經辦機構以受委託方式代放本基金貸款者,不承擔貸款風險,但必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照委託契約條款及各項貸款規定辦理貸款之貸放、收回及催收工作。 |
第十四點 |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隨時與各項貸款有關技術單位密切配合聯繫,必要時得要求提供專案輔導。 |
第十五點 | 貸款經辦機構應將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 |
第十六點 | 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之本金、利息到期日十日前通知借款人如期還款或繳息。 |
第十七點 | 本基金貸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本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 |
第十八點 | 貸款經辦機構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
第十九點 | 貸款經辦機構應鼓勵及輔導借款人設置收支明細帳,妥善運用資金。 |
第五章 延期還款及逾期放款之處理 | |
第二十點 | 借款人借入本基金貸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償還之貸款,以逾期放款處理。 |
第二十一點 |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
第二十二點 | 本基金貸款之逾期放款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
第二十三點 | 接受委託代放本基金貸款之經辦機構,應依下列原則處理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 |
第二十四點 | 受託經辦機構辦理訴追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期間,所支付繳納法院之擔保金、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及限額內其他訴訟有關雜費,由受託經辦機構檢據向各出資機構申請依貸款出資比例核付。 |
第二十五點 | 貸款經辦機構處理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應按月將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核准內容、逾期放款增減情形編製「逾期放款處理月報表」,於次月五日以前提送全國農業金庫,經全國農業金庫就書面查核彙編後再分送各有關機關備查。 |
第六章 帳簿報表處理 | |
第二十六點 |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各種貸款,採人工記帳者應設置放款分戶卡,並按貸款種類編號。 |
第二十七點 | 貸款經辦農(漁)會借入本基金貸款專案資金應在有關會計科目項下依資金種類別設置「自農業發展基金借入」、「自全國農業金庫借入」、「中國農民銀行專案融資」、「自中國農民銀行借入」、「自台灣土地銀行借入」及「自合作金庫銀行借入」明細帳。 |
第二十八點 | 貸款經辦機構應按月依據帳簿有關金額填造「工作月報」,於次月五日前報送全國農業金庫,經辦農(漁)會並報送所屬縣(市)政府各一份。 |
第二十九點 |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定期性對帳或內部查核工作: |
第三十點 | 辦理本基金貸款所需之「借據」、「貸款工作月報」及「貸款約定書」格式由全國農業金庫統一訂定。 |
第七章 本基金資金之處理 | |
第三十一點 | ( 刪除 ) |
第三十二點 | ( 刪除 ) |
第三十三點 | 受託代放之貸款經辦機構應考慮所訂貸款資金動用期限及貸款期限,與本基金商定合理委託之期間,並簽訂代辦放款委任契約。 |
第八章 利息差額補貼 | |
第三十四點 | 貸款經辦機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基金各項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扣除非依農業發展基金支援經辦機構(農漁會及農業行庫)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專案融資要點借入本基金辦理部分之餘額,以及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本基金各項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餘額,由本基金予以補貼利息差額,其利息差額補貼標準由農業部訂之。 |
第三十五點 |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之本基金項下各項貸款,未能如期收回,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視為貸款經辦機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
第三十六點 | 為簡化作業,超過六個月逾期農業發展基金放款,積數得由各貸款經辦機構以每月提報主管機關「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概況表」內超過六個月逾期農業發展基金放款之月底餘額為基礎推算。 |
第三十七點 | 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結算其本基金貸款應補貼利息差額一次,並於同年八月底前及次年二月底前檢附「利息差額補貼計算表」(格式如附件一)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利息差額補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補貼利息差額。 |
第三十八點 | 基金貸款利息差額補貼之結算,貸款經辦機構應就各貸款項目分別設置「超過六個月逾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餘額積數推算表」(格式如附件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餘額積數計算表」(格式如附件四)及「利息差額補貼計算表」。 |
第九章 債務清理 | |
第三十九點 |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本基金貸款得不受第十七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及其貸款相關法規所定貸款利率、貸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等規定之限制。 |
第四十點 |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其程序有須經債權機構同意事項,由貸款出資機構依債權保障原則予以決定。 |
第四十一點 |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務協商者,所協商之本基金貸款未逾期或逾期六個月內者,自協商開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不適用第三十五點規定。但協商後依原契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二點 |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貸款經辦機構應將本基金貸款有關下列事項,自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報送全國農業金庫,並副知農業部: |
- 附件列表
-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18點修正總說明(1100729)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十一點修正總說明(950821)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點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960316)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第十、第十二點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960928)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對照表(970815)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點、第四點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990225)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點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990602)
- 修正37點附件一利息差額補貼計算表,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1010327)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951121)
- 貸款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020426
- 貸款作業規範第十五點、第十八點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011004
- 貸款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031028
- 貸款作業規範第十八點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05318
- 農發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總說明及對照表1070330
- 農發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總說明及對照表1070330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四點修正總說明(1091021)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18點修正總說明(1100111)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18點修正總說明(1100729)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121212)
-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