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
-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
-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15074221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條文資料
※點擊條號可查詢解釋函令和歷史條文
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 刪除 ) |
第三條 | 農會漁會信用部 (以下併稱信用部)收受之各種存款,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
第四條 | 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二點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二點五。 |
第五條 | ( 刪除 ) |
第六條 | 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
第七條 | 信用部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每筆或累計金額達第四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並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
第八條 | 信用部辦理放款期限,以短、中期為原則。其屬資本支出放款者,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之放款,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
第九條 | 信用部辦理購置住宅放款及房屋修繕放款之餘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十五。 |
第十條 | 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但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 信用部對各項負債,應依中央銀行規定提列流動準備。 |
第十一條之一 | 信用部持有之有價證券,除屬政府或中央銀行發行者外,其餘債券及票券之信用評等,或該債券及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第十一條之二 | 前二條修正施行前,信用部持有有價證券不符規定者,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 |
第十二條 | 信用部之存放比率最高限額為百分之八十。 |
第十三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