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及聘任解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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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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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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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0985080513號
- 生效日期: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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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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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除應符合農會漁會員工職務歸級表、農會漁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規定,及最近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農業金融、存匯、徵信、授信、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計七十二小時以上取得結業證書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第三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 |
第四條 | 信用部主任之聘任,應由農會、漁會總幹事就符合第二條資格及未有前條規定情事之人員提名一人,送人事評議小組通過後,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 |
第五條 | 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自任職之次年度起,每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進修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農會、漁會並應於每年底將訓練資料造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條 | 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農會、漁會依第四條規定予以解任: |
第七條 | 農會、漁會難以羅致合格之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者,得由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 |
第八條 | 信用部主任除自行請調或符合第六條規定被解任者外,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意解任: |
第九條 | 新任信用部主任之聘任與原任信用部主任之解任應同時提報理事會同意。 |
第十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得繼續擔任原有職務,並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農業金融研習班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