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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漁)會理事擔保放款,不足擔保部分以投保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是否符合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釋義 (三)(停止適用)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0950154831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承詢農(漁)會信用部辦理利害關係人放款,其由信用保證機構提供全額(十成)保證者,視為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稱「十足擔保」規定疑義案,釋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 復 貴府95年9月21日府授農輔字第0950045831號函。
    二、 有關函稱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並無十成保證之規定可供農(漁)會信用部送保乙節,查前開之保證成數係為農(漁)會與信用保證機構保證契約之約定條件,其約定成數如雙方未能意思合致,可協商變更。至於原已獲信用保證機構保證之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案件於屆期辦理展期時,仍應依本會95年9月1日農授金字第0955080318號函釋意旨辦理。
    三、 至於 貴府函轉貴轄澎湖區漁會建議信用部辦理利害關係人放款,經移送信用保證機構保證後,其所徵提擔保品之鑑估值,占放款值6成以上者,視為符合旨揭辦法所稱「十足擔保」規定(來函原為『信用部辦理利害關係人放款,除可由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成數為部分擔保放款外,未保證部分另提供之擔保品其放款值達6成以上,亦視為十足擔保』,因語意未明,經洽該漁會予以確認,修正文字如前)乙節,查旨揭規定旨在避免農(漁)會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辦理不當授信,影響信用部健全經營。是以,前開所請與其法規之意旨未符,歉難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