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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廢除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廢止日期: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0955071086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

條文資料

※點擊條號可查詢解釋函令和歷史條文

第一點

為利各農會漁會信用部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以提高其授信管理效率,並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除應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訂「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要點規定。

第三點

受委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取得經濟部核發載有「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
(二)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三)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第四點

受委託機構應聘僱具有實際催收經驗,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而領有合格證書者,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一)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違反本要點而離職,並經農會漁會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者。

第五點

受委託機構之聘僱人員未依前點規定完成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第六點

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應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第七點

受委託機構為承辦受託事務之需,須具有完備之電腦作業處理設備,並須安置專業錄音設備與電腦系統進行整合,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其錄音紀錄至少應保存半年以上。

第八點

農會漁會信用部與受委託機構間應訂定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事項、範圍及程序。
(二)農會漁會信用部與受委託機構間之責任歸屬、受委託機構應注意義務、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之保密義務。
(三)農會漁會信用部對受委託機構進行檢查與稽核之執行標準。
(四)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其內容應包括:
1.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債務人或第三人表明係接受某特定農會漁會信用部之委託身分,並出示授權書。
2.受委託機構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誤導、欺瞞債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收債行為。
3.受委託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進行催收。
4.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
5.受委託機構應明定解聘或懲罰不適任員工之標準。
(五)受委託機構違反工作準則或其他規定之相關懲罰標準,內容至少包括農會漁會信用部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
(六)禁止複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七)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農會漁會信用部回報債權催收處理情形。
(八)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時,應取得該聘僱人員書面同意農會漁會信用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九)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本要點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農會漁會信用部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1.基本資料。
2.離職日期。
3.離職原因。
(十)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要點而終止契約時,同意由農會漁會信用部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1.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2.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3.違反本要點事由。

第九點

債務人積欠同一農會漁會信用部多項債務時,應委由同一受委託機構處理。

第十點

農會漁會信用部應隨時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如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或農會漁會信用部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立即要求受委託機構依本處理要點及委外契約規定,儘速處理。

第十一點

農會漁會信用部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聘僱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脅迫、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儘速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第十二點

受委託機構因有不符合本要點之催收行為發生時,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農會漁會信用部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農會漁會信用部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第十三點

農會漁會信用部於提供債務人資料予受委託機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農會漁會信用部對提供資訊予受委託機構需有嚴謹作業程序及監督管理措施。
(二)農會漁會信用部應要求並監督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不得外洩客戶資訊或作不當之使用。
(三)農會漁會信用部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予受委託機構。

第十四點

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應於借款契約簽訂或增訂時,訂定告知債務人之條款;其未訂有告知債務人條款者,農會漁會信用部應書面通知債務人上開委外事項,債務人如有意見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農會漁會信用部,逾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

第十五點

農會漁會信用部應收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第八點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事項及農會漁會信用部申訴電話。

第十六點

農會漁會信用部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布於營業場所,如有設置網站者,應一併公布於網站,以利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第十七點

農會漁會信用部應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所載經銀行評量續予委託之催收機構名單中,選用委外催收機構。

第十八點

農會漁會信用部如有新委任或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時,應立即將名單等資料報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

第十九點

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各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