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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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廢止日期:
-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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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 法規分類:
-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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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0955071086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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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 為利各農會漁會信用部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以提高其授信管理效率,並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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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 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除應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訂「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要點規定。 |
第三點 | 受委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
第四點 | 受委託機構應聘僱具有實際催收經驗,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而領有合格證書者,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
第五點 | 受委託機構之聘僱人員未依前點規定完成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
第六點 | 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應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
第七點 | 受委託機構為承辦受託事務之需,須具有完備之電腦作業處理設備,並須安置專業錄音設備與電腦系統進行整合,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其錄音紀錄至少應保存半年以上。 |
第八點 | 農會漁會信用部與受委託機構間應訂定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第九點 | 債務人積欠同一農會漁會信用部多項債務時,應委由同一受委託機構處理。 |
第十點 | 農會漁會信用部應隨時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如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或農會漁會信用部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立即要求受委託機構依本處理要點及委外契約規定,儘速處理。 |
第十一點 | 農會漁會信用部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聘僱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脅迫、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儘速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
第十二點 | 受委託機構因有不符合本要點之催收行為發生時,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農會漁會信用部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農會漁會信用部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
第十三點 | 農會漁會信用部於提供債務人資料予受委託機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
第十四點 | 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應於借款契約簽訂或增訂時,訂定告知債務人之條款;其未訂有告知債務人條款者,農會漁會信用部應書面通知債務人上開委外事項,債務人如有意見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農會漁會信用部,逾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 |
第十五點 | 農會漁會信用部應收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第八點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事項及農會漁會信用部申訴電話。 |
第十六點 | 農會漁會信用部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布於營業場所,如有設置網站者,應一併公布於網站,以利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
第十七點 | 農會漁會信用部應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所載經銀行評量續予委託之催收機構名單中,選用委外催收機構。 |
第十八點 | 農會漁會信用部如有新委任或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時,應立即將名單等資料報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 |
第十九點 | 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各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