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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部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印信,應交由會務單位保管及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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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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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 法規分類:
- 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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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05070073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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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
- 為健全農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制度,請切實依說明四辦理授信案件抵押權登記用印作業,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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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 一、農漁會對於信用部授信案件係採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授權各級有權核貸人員核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不提報理事會決議。
二、授信案件經權責人員核貸後,實質審查已完成,其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確保農漁會債權之用,印信保管人員僅須依授信批覆書內容用印,對於授信案件實質內容及合理性不負審查責任。
三、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一農會編制員工職務劃分表,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一漁會編制員工職務劃分表之規定,事務管理包含文書、檔案、印信、庶務及出納等業務。其中印信之管理,參照「農會輔導及會務人員工作手冊」規定,其範圍包括農會圖記、理事長與總幹事各式印章及專用章等重要印信,而印信之保管,由總幹事指示會務單位專人保管。
四、為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簡化作業流程,信用部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印信,應依前開規定交由會務單位保管及用印,函請主管機關核發及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圖記證明,所使用之印鑑章,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農漁會「圖記」及「理事長○○○專用章」。
(二)農漁會「圖記」及「理事長印章」。
五、本會106年8月28日農授金字第1065074399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六、副本抄送全國農業金庫,請據以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抵押權登記用印作業規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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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本:
-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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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本: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內政部地政司、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本會輔導處、本會漁業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