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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要點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095085177H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01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要點 第四點
  1.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021P號令修正部分規定,並自105年3月22日生效

    第四點

    本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農委會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從事農業相關經營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農業損失者。但從事農產運銷業者,應以有使用國產原料或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為限。
    本貸款所稱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社場;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一、配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公告機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貸款對象僅限於從事農業生產,未包括從事加工、集貨等農產運銷業者,該等業者如受天災影響,其廠房設備等損失未能申借本貸款,取得所需復建資金,爰貸款對象將從事農業相關經營業者納入,以符現況需求。
    三、為扶植國內農業發展,爰於第一項新增但書,明定從事農產運銷業者,應以有使用國產原料或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為限,以確保農貸效益。
    四、第二項未修正。
  2.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45084368K號令修正

    第四點

    本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農委會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或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農業損失者。
    本貸款所稱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社場;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本點第三項係參照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予救助意旨所訂定,考量該辦法修正排除低利貸款之適用,爰本項規定配合刪除。
  3.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25號令訂定

    第四點

    本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農委會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或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農業損失者。
    本貸款所稱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社場;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申(查)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一、明定本貸款之對象及不予核貸情形。
    二、明定本貸款所稱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社場,以資周全;所稱之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以免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農業企業機構規定混淆。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