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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二十四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二十四條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紅利:百分之八十。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五。
    三、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農會百分之十、漁會百分之三。
    四、員工酬勞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於對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支援為限;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由全國農業金庫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一、依農會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及漁會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農業金融機關(構),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二、為協助農、漁會舉辦各項推廣或訓練活動,以提高農、漁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漁業現代化,並改善農、漁民生活,爰參酌上開農會法及漁會法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全國農業金庫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作為各級農、漁會推廣事業費之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股息及紅利及第二款相互支援基金之分配比率予以調整。另鑑於全國農業金庫係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而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發起設立,公益性質濃厚,其董事及監察人不宜領取酬勞金,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董事、監事及」等文字刪除。另調整員工酬勞金之分配比率,並移列於第四款。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紅利:百分之八十五。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十。
    三、董事、監事及員工酬勞金:百分之五。
    前項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於對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支援為限;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由全國農業金庫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1.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005071166號
    發文日期:
    100年11月30日
    函令摘要:
    信用部退休撫恤準備揭露事宜及全國農業金庫純益提撥分配至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會計處理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