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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二十六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二十六條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ㄧ、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信用卡業務、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一、基於全國農業金庫與銀行之監理採一致性之原則,爰增訂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有關同一關係人範圍之規定。
    二、為維護全國農業金庫之安全與穩健經營,降低其經營不善時之處理成本,爰配合銀行法之修正,將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修正為準用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ㄧ、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即以該金庫之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基準,將資本適足率劃分四類等級,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不同限制措施之相關規定,俾於該金庫資本適足率出現惡化時,儘速採行限制與補救措施。
    三、為維護全國農業金庫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人員警覺,減低營運上之風險,及考量其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增訂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有關安全維護及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之規定。
    四、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目前已訂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範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構經許可者,得兼營信用卡業務。全國農業金庫依農業金融法設立,定位為農漁會信用部之上層機構負有輔導信用部發展業務之任務,由於信用卡業務能結合農業資源,滿足基層金融客戶之需求,爰增列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明定其可申請辦理信用卡業務之法源。
    五、配合銀行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已刪除,將準用該二條之規定刪除。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1.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0955070321號
    發文日期:
    95年04月10日
    函令摘要:
    「農業金融法」第26條準用「銀行法」第49條第2項遵循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