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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25085577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 第十六點
  1.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25085577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第十六點

    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補正漁業執照、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效果,修正移列至第三點第三項。
  2.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25085048號令修正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生效

    第十六點

    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未依第五點第三款或第四款期限內補正各該執照、登記證書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酌修第二項文字。 另因第五點規定僅有一項,爰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3.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1095085177F號令修正第5點、第14點、第16點,並自109年11月1日生效

    第十六點

    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未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期限內補正各該執照、登記證書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委會。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增訂申請漁業類及畜牧類貸款應檢具文件及各該文件應補正之期限,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收回其貸款,並繳還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以確保貸款效益。
    (二)現行屆期未補正之處理方式,係指應收回其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並繳還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該筆貸款資金需求,貸款經辦機構得另以其一般放款支應,或亦得要求借款人自行清償;為使用語一致、明確,且貸款經辦機構以一般放款核貸係屬其自主範疇,爰參酌其他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經收回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借款人該筆貸款資金需求,貸款經辦機構仍得另以其一般放款支應。
  4.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22號令修正

    第十六點

    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未依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登記證書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酌作文字修正。
  5.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150804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點

    第十六點

    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未依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登記證書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一、第一項規定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
    二、第二項規定借款人未依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登記證書者,該筆貸款視為經辦機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