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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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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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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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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15074223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歷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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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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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65070000A號令修正第10、10-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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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信用部餘裕資金以轉存金融機構之定期性存款總額計算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前項限額以外之餘裕資金,得轉存符合資格條件之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
前二項存款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收受轉存款金融機構之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信用部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單一本國銀行或信用部額度如下:
一、轉存單一本國銀行,其總額不得超過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五。但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轉存單一信用部,其總額不得超過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信用部將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者,應自訂轉存限額相關規範,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及副知農業金庫。
信用部因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信用部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有流動性需要時,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將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轉存該其他信用部,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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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74259A號令修正第6、7、10、10-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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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信用部餘裕資金以轉存金融機構之定期性存款總額計算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前項限額以外之餘裕資金,得轉存符合資格條件之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但信用部收受轉存款,其總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前二項存款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收受轉存款金融機構之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信用部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單一本國銀行或信用部額度如下:
一、轉存單一本國銀行,其總額不得超過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五。但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轉存單一信用部,其總額不得超過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信用部將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者,應自訂轉存限額相關規範,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及副知農業金庫。
信用部因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信用部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有流動性需要時,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將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轉存該其他信用部,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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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05071073號令修正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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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信用部餘裕資金以轉存金融機構之定期性存款總額計算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前項限額以外之餘裕資金,得轉存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其他本國金融機構:
一、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淨值在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四、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等級以上。
前二項存款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收受轉存款金融機構之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信用部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單一本國金融機構,其總額不得超過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五。但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信用部將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其他本國金融機構者,應自訂轉存限額相關規範,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及副知農業金庫。
信用部因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信用部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有流動性需要時,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將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轉存該其他信用部,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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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0088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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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業金庫開始營業後,信用部新增餘裕資金,應一律轉存農業金庫,其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農業金庫之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信用部餘裕資金於農業金庫開始營業以前已轉存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餘額於農業金庫開始營業後得繼續存放,屆期除續存者外,應轉存農業金庫。
前項存款屆期續存後之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收受轉存款銀行之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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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二字第1005071275號函
- 發文日期:
- 100年12月26日
- 函令摘要:
- 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第10條修正條文問與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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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授金字第1035074224號
- 發文日期:
- 103年12月30日
- 函令摘要:
-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及「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修正部分條文,相關配套作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