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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15074221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1.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55080302號令修正發布第4、11條條文

    第十一條

    信用部對各項負債,應依中央銀行規定提列流動準備。
    信用部持有中央銀行流動準備規定之各種有價證券,其中非由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票券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部所收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十五,並不得購買可轉換公司債。
    信用部持有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百分之十五;持有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百分之十。
    信用部除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為負數外,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最高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對單一銀行其未滿一千五百萬元而在一千萬元以上者,得以一千五百萬元計;未滿一千萬元者,得以一千萬元計。對單一企業其未滿一千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一千萬元計;未滿六百萬元者,得以六百萬元計。
    信用部不得持有該信用部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信用部應訂定持有有價證券之內部作業準則,並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一、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為避免因信用部淨值偏低,依原有規定所得購買之債票券金額不符實際需要,影響餘裕資金之正常運用,爰參照第四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增訂信用部得對單一銀行及單一企業購買票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之最低金額。
  2.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596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1-2條條文

    第十一條

    信用部對各項負債,應依中央銀行規定提列流動準備。
    信用部持有中央銀行流動準備規定之各種有價證券,其中非由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票券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部所收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十五,並不得購買可轉換公司債。
    信用部持有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百分之十五;持有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百分之十。
    信用部不得持有該信用部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信用部應訂定持有有價證券之內部作業準則,並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兼顧信用部資金之靈活運用及增加收益考量,並基於風險控管原則,參酌「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信用部持有非由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票券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部所收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十五,並不得購買可轉換公司債。
    三、增訂第三項。為避免信用部持有有價證券之風險過度集中,參酌「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信用部持有單一銀行或企業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債券及票券之限額。
    四、增訂第四項。參酌「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信用部對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另因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已明確規範農漁會信用部「負責人」之定義,爰條文中不再贅述。
    五、增訂第五項。參酌「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信用部應訂定持有有價證券之內部作業準則及實施程序。
  3. 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0089號令訂定

    第十一條

    信用部對各項負債,應依中央銀行規定提列流動準備。
  1.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0965080075號
    發文日期:
    96年03月26日
    函令摘要:
    重申信用部持有中央銀行流動準備規定之各類有價證券不得超過法定限額規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