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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35071201A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四條
  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71201A號令修正第4、21條條文

    第四條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作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信用部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計算第一類、第二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展延期間每年提撥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一、為促使農漁會信用部增提備抵呆帳,以因應未來景氣反轉可能遭受之損失,參酌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授 信資產應分別至少 依債權餘額提列百 分之一及百分之二 備抵呆帳。
    (二)明定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得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該政府機關之範圍限於中央及地方政府。
    二、鑑於本次修正條文增列第一類及第二類授信資產應依債權餘額提列最低標準備抵呆帳,將提高信用部應提列之備抵呆帳,經衡酌信用部目前實際提列情形,兼顧信用部獲利能力所需之調整期,並使修正條文保留彈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信用部原則上應於一年內補足,但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展延期間每年提撥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2. 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0082號令訂定

    第四條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三類授信資產餘額之百分之五十與第四類授信資產餘額全部之和,作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1.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035074224號
    發文日期:
    103年12月30日
    函令摘要: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及「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修正部分條文,相關配套作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