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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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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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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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輔字第1130023707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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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低利貸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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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 刪除 ) |
第17條 | ( 刪除 ) |
第18條 |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依法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及全國農業金庫,並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
第19條 |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受理期限延長五個工作日。 |
第20條 |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之利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有調整,並隨同調整。 |
第21條 | 貸款期限及寬緩期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償還方式如下: |
第21-1條 |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
第22條 | 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申借案件核定擔保方式,並輔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時,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
第23條 | 貸款風險由經辦機構承擔。 |
第24條 |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
第25條 |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 |
第26條 | 貸款用途應由經辦貸款機構依下列方式查核與輔導: |
第26-1條 |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第26-2條 | 因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杜鵑颱風遭受農業損失,不論是否於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專案補助地區或選擇補助項目,農民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實地勘查其申報項目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予以補助。 |
第26-3條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遲發性災損,其受損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顯現者,亦適用之。 |
- 附件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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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0月14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附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1130520版
- 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1130611版本
- 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1130611版本(WORD檔)
- 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1130611版本(ODT檔)
- 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1130611版本(PDF檔)
- 農業天然災害貸款申請書(WORD檔)
- 農業天然災害貸款申請書(ODT檔)
- 農業天然災害貸款申請書(PDF檔)
-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查驗報告---1050322版本(WORD檔)
-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查驗報告---1050322版本(ODT檔)
-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查驗報告---1050322版本(PDF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