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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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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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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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輔字第1130023707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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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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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3條 | 本辦法所稱救助,指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
第4條 |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
第5條 |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
第6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依作物特性災損無法於三個月內顯現者,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 |
第6-1條 | ( 刪除 ) |
第7條 | ( 刪除 ) |
第二章 農業損失之查估 | |
第8條 | ( 刪除 ) |
第9條 | 本辦法所定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養殖漁業及在港漁船(筏)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
第三章 現金救助 | |
第10條 | ( 刪除 ) |
第11條 | ( 刪除 ) |
第12條 |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
第12-1條 |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12-2條 |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
第13條 | 為辦理現金救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產業性質,指派專人負責或採任務編組方式辦理權責範圍內之救助工作;各鄉(鎮、市、區)公所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召集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救助工作。 |
第四章 補助 | |
第14條 | 農民投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或農業收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保險費。 |
第15條 | ( 刪除 ) |
第15-1條 | ( 刪除 ) |
第五章 低利貸款 | |
第16條 | ( 刪除 ) |
第17條 | ( 刪除 ) |
第18條 |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依法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及全國農業金庫,並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
第19條 |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受理期限延長五個工作日。 |
第20條 |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之利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有調整,並隨同調整。 |
第21條 | 貸款期限及寬緩期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償還方式如下: |
第21-1條 |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
第22條 | 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申借案件核定擔保方式,並輔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時,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
第23條 | 貸款風險由經辦機構承擔。 |
第24條 |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
第25條 |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 |
第26條 | 貸款用途應由經辦貸款機構依下列方式查核與輔導: |
第26-1條 |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第26-2條 | 因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杜鵑颱風遭受農業損失,不論是否於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專案補助地區或選擇補助項目,農民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實地勘查其申報項目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予以補助。 |
第26-3條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遲發性災損,其受損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顯現者,亦適用之。 |
第六章 附則 | |
第27條 |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 附件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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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0月14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附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1130520版
- 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1130611版本
- 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1130611版本(WORD檔)
- 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1130611版本(ODT檔)
- 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1130611版本(PDF檔)
- 農業天然災害貸款申請書(WORD檔)
- 農業天然災害貸款申請書(ODT檔)
- 農業天然災害貸款申請書(PDF檔)
-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查驗報告---1050322版本(WORD檔)
-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查驗報告---1050322版本(ODT檔)
-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查驗報告---1050322版本(PDF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