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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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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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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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15074224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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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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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整,或由農會、漁會依業務發展需要,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之。 |
第三條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如下: |
第四條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經營績效評估基準如下: |
第五條 | 信用部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所累積之得分總額優於上一年度者,再加計一分。 |
第六條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金融專業程度係指信用部應具有申請各該項業務之四位以上員工,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各該項業務相關專業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或執照,或其舉辦之各該項業務相關專業測驗並持有合格證書。但偏遠地區人力不足,經全國農業金庫輔導,且不影響客戶權益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 申請調整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之信用部,有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核准其申請: |
第八條 | 信用部依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累計積分達六分以上,其內部控制良好,符合第六條規定,且無第七條之情事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再函轉中央銀行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之簡易外匯業務。 |
第九條 | 信用部依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累計積分達六分以上,其內部控制良好,符合第六條規定,且無第七條之情事者,得依第二條之規定提出申請調整業務項目及範圍,其申請以風險性低之業務為原則。 |
第十條 | 信用部申請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時,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訂定新申請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相關內部作業準則及規範。 |
第十一條 | 信用部申請增加營業項目及範圍,應檢附下列書件: |
第十二條 | 信用部申請增加營業項目及範圍,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 |
第十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衡酌縮減信用部營業項目及範圍,信用部應於縮減之日起一個月內停止其被縮減之營業項目及範圍。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