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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三十一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三十一條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 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信用部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經參考日本農業金融體系,農協信用事業(類似農會信用部)將部分餘裕資金轉存該縣之縣信連(類似縣農會),縣信連則再將一定比例餘裕資金存放於農林中央金庫(類似全國農業金庫),其餘可存於銀行等其他類型金融機構之作法,於兼顧農業金融體系資金安全性及流動性原則下,爰修正第四項前段規定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另本法公布施行前,信用部餘裕資金已有轉存於指定銀行之情形。為符上開情形及避免影響信用部資金配置,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後段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三十一條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良窳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一律轉存全國農業金庫。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以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為限。
  1.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0950140779號
    發文日期:
    95年07月24日
    函令摘要: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不得拒絕收受存款
  2.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0975070798號
    發文日期:
    97年10月22日
    函令摘要:
    農漁會信用部不得以任何理由變相拒絕收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