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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 發文機關:
    總統府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第33條
  1.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33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1. 發文字號:
    銀局(一)字第0938012019號
    發文日期:
    93年12月14日
    函令摘要:
    授信戶因合併,原與消滅公司訂有無擔保授信契約尚未動用者,得由金融機構利害關係人之存續公司繼受至原契約屆滿為止
  2.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三)字第09700029500號
    發文日期:
    97年03月03日
    函令摘要:
    為使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有所遵循之規範,訂定「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3.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09800485380號
    發文日期:
    98年11月10日
    函令摘要:
    銀行法第33條規定之授信對象,提供一定比例以上估值之擔保品,並由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一定比例保證,如未獲保證部分,皆提足夠擔保,仍應視為擔保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