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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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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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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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085084749A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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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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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三條 | 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
第四條 | 本貸款由經辦機構提供資金並承擔貸款風險。 |
第五條 | 經辦機構辦理本貸款所提供之資金,由農業發展基金依該基金貸款作業規範有關規定補貼利息差額。 |
第六條 | 本貸款資金之用途如下: |
第七條 | 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
第八條 | 本辦法所稱耕地,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定義者。 |
第九條 | 第七條第一項家庭農場經營耕地面積,其計算以借款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戶內之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父母及子女所有之耕地、三七五承租耕地及未繳清價款之放領地為限。 |
第十條 | 本貸款之申請應於辦竣土地移轉或繼承登記日前或其後六十日內為之。但於土地移轉或繼承登記日後六十日內申請者,提出申請時本貸款額度已用罄,借款人應另循其他方式籌措所需資金。 |
第十條之一 | 本貸款資金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 |
第十一條 | 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 本貸款之貸款期限最長為二十年。 |
第十三條 | 本貸款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
第十四條 | 本貸款之貸款額度如下: |
第十五條 | 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案件核定。 |
第十六條 | 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填寫貸款申請書及農業經營計畫書,載明其所有耕地或農業用地之座落、面積及供作農業使用之項目,並依其申請資格條件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
第十七條 | 借款人於貸款本息未清償前,不得將其耕地或農業用地及因本貸款取得之耕地或農業用地出售、出租、贈與、變更作耕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或於貸款三個月後仍閒置不用。 |
第十七條之一 | 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於本辦法修正實施前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
第十八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 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
- 附件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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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951215修正)
- 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960711修正)
- 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990929修正)
- 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991118修正)
- 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020424修正)
- 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021213修正)
- 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050318修正)
- 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050523修正)
- 貸款辦法部分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1060605修正)
- 貸款辦法部分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1060605修正)
- 貸款辦法部分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10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