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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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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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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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095074260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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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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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及其分部之設立、停辦、復業及遷移,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
第二條 | 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及其分部之設立、停辦、復業及遷移,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
第三條 | 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設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信用業務。 |
第三條 | 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設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信用業務。 |
第四條 | 農會、漁會申請設立信用部,應於每年五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四條 | 農會、漁會申請設立信用部,應於每年五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五條 | 農會、漁會經許可設立信用部者,應撥充信用部事業資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萬元,其未達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足,屆期未補足,應廢止其許可。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信用部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 農會、漁會經許可設立信用部者,應撥充信用部事業資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萬元,其未達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足,屆期未補足,應廢止其許可。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信用部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之一 | 農會、漁會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中央主管 機關得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
第五條之一 | 農會、漁會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
第六條 | 信用部每年增設之分部不得逾二處,其分部總數不得逾九處。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 | 信用部每年增設之分部不得逾二處,其分部總數不得逾九處。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之一 | 農會、漁會符合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時,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六條之一 | 農會、漁會符合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時,應於每年五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七條 | 農會、漁會申請遷移信用部或其分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七條 | 農會、漁會申請遷移信用部或其分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八條 | 農會、漁會申請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八條 | 農會、漁會申請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九條 | 農會、漁會經許可或核准設立、遷移或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者,應自許可或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換發或繳銷設立許可證,並開始或停止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在前開期限內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事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屆期未開始或停止營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核准。 |
第九條 | 農會、漁會經許可或核准設立、遷移或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者,應自許可或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換發或繳銷設立許可證,並開始或停止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在前開期限內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事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屆期未開始或停止營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核准。 |
第十條 |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備及人員設置標準如下: |
第十條 |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備及人員設置標準如下: |
第十一條 | 信用部及其分部設置、遷移或裁撤設置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該法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 信用部及其分部設置、遷移或裁撤設置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該法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輔導小組任務如下: |
第十二條 |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輔導小組任務如下: |
第十三條 | 受整頓之信用部,應提出具體之業務、財務改善計畫及目標,由輔導小組審查並擬具改善目標,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由輔導小組列管並按月檢討執行成效。 |
第十三條 | 受整頓之信用部,應提出具體之業務、財務改善計畫及目標,由輔導小組審查並擬具改善目標,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由輔導小組列管並按月檢討執行成效。 |
第十四條 | 信用部得對其隸屬之農會、漁會之經濟事業部門辦理內部融資,其用途以農漁業產銷週轉為原則。內部融資計畫及作業,應提經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通過。 |
第十四條 | 信用部得對其隸屬之農會、漁會之經濟事業部門辦理內部融資,其用途以農漁業產銷週轉為原則。內部融資計畫及作業,應提經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通過。 |
第十四條之一 |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資本性支出之內部融資,其購置之資產於清償前不得出租、讓與、拋棄、設定負擔、為信託財產或其他處分行為。 |
第十四條之一 |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資本性支出之內部融資,其購置之資產於清償前不得出租、讓與、拋棄、設定負擔、為信託財產或其他處分行為。 |
第十五條 | 內部融資有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情事者,信用部應停止辦理新增內部融資,到期後不得展期。 |
第十五條 | 內部融資有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情事者,信用部應停止辦理新增內部融資,到期後不得展期。 |
第十六條 | 本辦法施行前,信用部及其分部已取得設立許可者,其原有之設立許可證得繼續使用。 |
第十六條 | 本辦法施行前,信用部及其分部已取得設立許可者,其原有之設立許可證得繼續使用。 |
第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